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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3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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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辩护人马继学,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继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蹇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晖

书记员:陈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