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聂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39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聂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晖

书记员:陈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