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黄成浩,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黄成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成浩提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晖
书记员:陈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