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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牟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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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甲。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某甲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叶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叶某某的谅解,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牟某甲主动向利川市公安局汪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牟某甲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牟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锐

书记员:陈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