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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耿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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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因本案,2012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监视居住。法定代理人耿启暹。辩护人黄师,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辩护人黄师、法定代理人耿启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耿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耿某有精神分裂症,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应判处无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实施犯罪行为病人;被告人耿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案被害人马某是被告人耿某的母亲,被害人马某表示不追究其责任,已谅解被告人,且被告人耿某有悔过表现,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作案时没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作案时只是控制能力、辨认能力减弱,应负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免除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平人民陪审员:肖卫东人民陪审员:宋福娟

书记员:丁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