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郑某甲、郑某乙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2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羁押,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乙,绰号郑三蛋。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丙,绰号郑泽洲,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华达手机店工作。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亚龙。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李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损害结果,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李某甲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属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十一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在对四被告人在判处有期徒刑同时适用缓刑,给四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洪沪淞人民陪审员:谌小英人民陪审员:廖燕萍

书记员:黄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