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2013年6月27日被羁押,7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受邀约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27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平人民陪审员:肖卫东人民陪审员:宋福娟
书记员:丁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