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文涛,深圳市金龙玉凤演艺中心员工。因本案,2013年1月2日被羁押,同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建新、邬先发,均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3)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张某甲以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万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建新、邬先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被害人有错在先,自己是为了防卫才反击的,且也受到伤害。对于民事部分表示被害人应该自己承担部分损失,其愿意承担除此之外合理合法的部分,但本人及家属暂时没有赔付能力。辩护人对刑事部分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基于无奈才还手,其行为即使不是过失,也应属于激情式的,应与有意识的故意犯罪加以区分,且已经采取积极措施赔偿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法庭减轻或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辩称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对医疗费予以认可,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若原告不能举证则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请求法庭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人的朋友已先行垫付4万元的医疗费。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乙以及朋友夏某、郭某原已相识。2013年1月1日22时许,郭某、张某乙二人前往李某和夏某工作的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金龙玉凤,让夏某返回大连归还之前欠下的债务。上述四人在该演艺中心2楼826房内商量此事过程中发生争执,张某乙拿起包房内的牙签盒、麦克风等物击打李某的头部,李某对张某甲说你打够没有,张某甲没有停手,继续击打李某,李某随即拿起茶几上摆放的玻璃烟灰缸砸伤张某乙的头部,致张某乙头部受伤流血,之后,二人被夏某和郭某拉开分别前往医院治疗。公安机关接到夏某报警后在深圳市留医部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所受损伤系左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已构成重伤;被告人李某头皮创口、头部及颈部擦挫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供述2013年1月1日22时许,夏某打电话给我说张某甲和郭某要来金龙玉凤找他,要让他回大连去还别人的钱,我就说别回去了,把钱汇过去就好了。之后我就赶回了金龙玉凤,在826房见到了他们。我就和郭某商量不让夏某回大连还钱的事情,张某甲就认为我碍事,就开始打我,张某甲先用麦克风打我的头,我一直没有还手,后来打的次数多了,我就来火了,拿起桌上的玻璃烟灰缸往张某甲丢去,砸到了张某甲的头部,他的头部就流血了,人就变得暴怒了,我想息事宁人就说给他打回一下,张某甲就拿起另一个烟灰缸砸我的头部,他看我头部没有流血就继续拿麦克风追打我。直到夏某和郭某把他拉开。拉开后张某甲和郭某就去医院了。我和夏某留下来赔完砸坏金龙玉凤的东西后也去了医院看病。在人民医院还遇见了他们,看到张某甲在治疗。由于人民医院CD设备出现故障,我就在人民医院把头部伤口缝了两针后我就去了博爱医院继续治疗。经治疗没什么大碍,就被民警传唤到了派出所。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3年1月1日晚上20时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郭某带我去见夏某,说是朋友好久没见了,大家聚一聚。我们去到金龙玉凤826房,大家坐在那聊天,之后李某就进到房里了,开始我们也聊天,聊着聊着李某和我言语不和,我当时也没想理他,他就对我骂起来,之后给了我嘴一巴掌,我就拿牙签盒砸他,这样我们就打起来了,在打斗中李某拿烟灰缸朝我的头砸了一下,我就昏了,当时还想去抢烟灰缸也没有力气了,之后我就被送往了医院。三、证人证言。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日晚上22时,我和朋友郭某、张某甲、李文涛共四人来到金龙玉凤酒吧喝酒聊天,我们在2楼826房消费。期间我与郭某坐在一起聊天,张某甲和李文涛坐在一起聊天。开始的时候都没有什么异样,过了一会,我忽然听到张某甲用粗口骂了李文涛,李文涛很生气说不许他这样骂人,但是张某甲并没有停止骂他,我见状就赶紧过去制止了他们。他们消停了一会,我见没有什么事情了,又回去与郭某聊天。又过没有多久,我看到张某甲站在李文涛的面前,用扎水果吃的叉子,不断扎李文涛的脸部、头部,当时李文涛并没有还手,只是问他扎完没有,张某甲并没有停手。继而左手掐住李文涛的脖子,按倒在沙发上,右手拿着麦克风敲李文涛的头部,这时李文涛右手拿起一个烟灰缸,朝张某甲的头部砸过去。张某甲转身找来一个烟灰缸,也朝李文涛的头部砸了过去。因为事发很快,我和郭某见状立即上前把他们分开,但是张某甲还是愤愤不平,说还想砸。这时,李文涛都叫我们把张某甲拉开,不打了。只是张某甲并未停手,还在到处寻找东西,期间还抢来灭火器,打算去打李文涛,最后,我和郭某把张某甲抢下来并把他按住,酒吧的保安进来了,见我们的包房很凌乱,并损坏不少东西,问我们发生什么事了,我们就说没什么事,朋友纠纷,小事。当时张某甲和李文涛的脸部都有鲜血流出,我和郭某就立即分别拉他们去医院看。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日晚上22时许,夏某请我们朋友在金龙玉凤826准备开房唱歌,我和张某甲去见的夏某,我们在包房里面坐了半个小时左右,李某也过来包房见夏某,之后我们四个人就在那里聊天,我和夏某开始聊天,张某甲就和李晓鲜聊天。过了一会我也不知道什么原因,张某甲就和李某争执起来,相互厮打,我和夏某就上去劝架,一人劝一个。两个人越打越凶,张某甲拿麦克风去砸李某,之后李某拿起桌上的烟灰缸砸张某甲,我们两个人上去拉架后,张某甲又把烟灰缸抢过来,用来砸李某的头。我们拉架感觉有人流血了,两人就被分别送到医院治疗。四、涉案赃物辨认。五、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六、被告人李某的以往病历材料、病情告知书。七、被害人张某甲的住院病历、委某。八、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告人李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九、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曾有双相情感障碍发作,2013年1月1日案发时处于该病缓解状态。被告人李某在2013年1月1日实施作案行为时,无理因素的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应在正常范围。十、抓获经过。十一、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十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十三、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甲被打伤后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于2013年1月20日出院,医嘱三个月行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2013年4月9日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7天,医嘱一个月内不得行重体力劳动,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07310.16元。另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甲因钝性暴力所致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已行去骨瓣减压硬脑膜外血肿清除术治疗,颅骨缺失大小在4cm,评定为道Ⅹ级(十级)伤残;因钝性暴力所致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已行去骨瓣减压术治疗,现遗头晕、头痛、记忆力下降、思维迟钝,右上肢肌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员Ⅸ级(九级)伤残。
被告方已先行垫付的4万元,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医疗费107310.16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有医疗费用清单及收据,交通票据共计人民币2844元,鉴定意见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甲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赔偿金,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害人张某甲先行使用牙签盒、麦克风击打被告人李某的头部,被告人李某在自已的人身受到伤害的情况下用烟灰缸砸伤被害人张某甲,其行为是防卫行为,但防卫的手段相对先行的不法侵害程度而言,已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损害结果,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受重伤,并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具体如下:1、医疗费方面,原告提出医疗费人民币107310.16元,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方面,原告提出人民币35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明,根据被害人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认可其住院期间须雇佣护理人员,且该请求并无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提出人民币1750元,本院根据住院时间,按50元每天计算,予以支持。4、营养费方面,原告提出人民币5000元,没有提交相交证明,但根据伤情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方面,原告提出人民币3000元,本院经核实认定为人民币2844元,按人民币2844元认定。6、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予以支持。7、误工费方面,原告请求赔偿人民币50000元,但无提交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医嘱内容,认定为六个月,即15002+16004=10400元。8、伤残赔偿金方面,原告提出人民币45918元,本院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中一个Ⅹ级(十级)伤残及一个Ⅸ级(九级)伤残,确定系数为0.21,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10542.840.2120=44279.93元。9、后续治疗费方面,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5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的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日后如实际发生,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10、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共计人民币175884.09元,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李某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70%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的4万元医疗费在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3119元(175884.0970%),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4万元后,实际应赔偿人民币83119元。于本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小涛人民陪审员:陈建军人民陪审员:朱国萍
书记员:李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