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30日投案自首,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晓,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小龙,广东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1、被告人醉酒后伤人,犯罪手段一般,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系自首,悔罪态度好。3、被害人的行为致被告人轻微伤,被害人也有过错。4、被告人已于被害人达成和解,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另行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胜人民陪审员:李瑞嫦人民陪审员:朱国萍
书记员:邹碧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