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女友分手,怀疑是与被害人王某乙有关,因此记恨王某乙。2012年7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在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园丁宾馆旁边的赞记士多店观看朋友打牌时,被告人张某酒后持啤酒瓶突然对王某乙袭击。被告人张某先用未开盖的啤酒瓶砸王某乙的头部一下,啤酒瓶碎后,再用破碎的该截啤酒瓶又刺了王某乙的背部一下。这时,王某乙反应过来,持刀将张某的腰部捅伤,张某匆忙逃离现场。王某乙对张某进行追赶后返回到赞记士多店,朋友即将其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留医部治疗。张某逃离后便通知朋友搀扶其前往深圳市人民医院留医部治疗。民警接到现场目击者报案,赶到深圳市人民医院留医部将王某乙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所受损伤属重伤;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书证:张某前科材料;手术记录、病历;情况说明;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郭某、王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晓娜人民陪审员:朱国萍人民陪审员:李瑞嫦
书记员:王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