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3月2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5月31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1月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郑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郑某因被李某殴打而怀恨在心,遂纠集都凤树(另案处理)及另一个年轻人(身份待查)准备对李某实施殴打。同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车将都凤树等二人带至本县大峃镇二新街77号指认李某。18时20分许,都凤树等二人在被告人郑某的指使下,在大峃镇二新街77号持刀将李某手部、背部砍伤,随后乘坐被告人郑某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遭锐器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创口形成,累计长度达30.4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2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被李某扭送至大峃镇派出所,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本院委托文成县民商事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被告人郑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被害人李某表示对被告人郑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林某等人的证言;文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文)公物鉴(法)字(2013)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衣服;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调解结案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不恰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炜
代书记员:戴乐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