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周。因盗窃于2002年10月1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4年3月2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夏鹏程,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周及其辩护人夏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志周辩称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伤势是自己摔伤造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和事实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从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被害人郑某的摔伤后果是由于去推被告人胡志周没有推到而从床上跌倒造成,并非如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所提的是由被告人胡志周拉扯被害人郑某而导致的,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的可信度较低,应采信更为客观的监控录像所反映的事实;2、被告人胡志周与被害人郑某发生冲突,双方均存在过错,而相互推搡是争吵时的冲动行为,在主观上双方并没有故意伤害对方的意图;3、被害人郑某的伤势是自己在伸手推被告人胡志周时从床上跌下造成,并非由被告人胡志周直接造成,系意外事件。即使是因为两人互相推搡造成的,也属于过失,并不是故意犯罪。综上,被告人胡志周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胡志周在文成县看守所203监室内无故按响报警器,影响同监室被害人郑某等人的休息。被害人郑某便上前制止被告人胡志周,并动手拍打被告人胡志周头部,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和推搡。后被害人郑某从床板上张开双手准备推被告人胡志周,被告人胡志周在抓住被害人郑某双手顺势往边上掌推,并造成被害人郑某在从笼板上摔下,导致右手受伤。在被害人郑某摔倒后,被告人胡志周仍用脚朝被害人郑某头部踩去,最后两人被监室其他人员拉开。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右手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胡志周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志周的辩解,证实2012年11月29日中午,自己心情很烦躁,就起来按报警器,然后下午1点左右,郑某过来打自己的头,自己就和郑某吵起来,郑某站在笼板上,自己站在走廊上,郑某还想殴打自己,自己就挡了一下,郑某就从笼板上摔倒在走廊上。然后其他监室人员就过来把自己打了。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胡志周在中午休息的时候不停的按墙上警报器,自己就起来叫他不要再按了。看到他没有按了,自己就回到笼板上睡觉。这个时候胡志周就来到自己身边,用指头戳自己,于是自己就站起来,叫他不要戳了,然后用手挡住他的手,他就顺手带了自己一下,自己站立不稳,就从笼板上摔下来,右手先着地,自己便感觉到很疼。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志周在不停按监室警报,影响到监室其他人休息,被害人郑某就起来叫他不要吵。不过胡志周没听继续在按警报,郑某就从笼板上站起来用手指头戳胡志周。胡志周就用力扯住郑某的手,郑某就从笼板摔下来,右手手掌按在地上,胡志周还想继续殴打他,被监室其他人制止了。4、证人夏某、王某的证言,均证实胡志周在监室里很吵闹,郑某就从笼板上站起来让他不要吵,之后当郑某准备返回笼板休息的时候,胡志周又乱按警报,郑某就沿着床沿边用手指指着胡志周让他别吵,胡志周就顺手拉了一下郑某,郑某就从笼板上摔下来,胡志周还想继续殴打郑某,被大家拉开了。5、文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文)公物鉴(法)字(20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右手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6、本院(2012)温文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志周曾因故意犯罪被本院多次判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7、监控录像,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8、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胡志周辩称被害人郑某的伤势是自己摔伤造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属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中被告人胡志周与被害人郑某先在监室里互相推搡,被害人郑某从床板起身双手张开扑向被告人胡志周,被告人胡志周在用双手抓住被害人郑某双手后,又顺势将被害人郑某往旁边侧推。而床板离地有一米多高,在被害人郑某失去重心的情况下,被告人胡志周仍将其往边上掌推的。此时对于被害人郑某之后的摔伤后果,被告人胡志周在主观已经预见,却仍然实施掌推的行为,且该实施行为在被告人的意识控制之下,属于对结果的放任。其在主观上对于结果的发生并不是疏忽大意或者自信避免。因此被告人胡志周在主观上符合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客观上,被害人郑某的受伤是由于被被告人胡志周掌推摔伤,而并非是意外事件,其受伤的后果与被告人胡志周的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胡志周的行为在主、客观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志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志周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志周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本案双方都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志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志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炜人民陪审员:陈越光人民陪审员:刘化秀
代书记员:戴乐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