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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斌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文刑初字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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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9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旭峰,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癸提取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旭峰,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彪、王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赵旭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本案系土地纠纷引起的双方互殴案件,双方都有过错,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兄刘某乙在本县南田镇华盖路8号后巷,由于土地归属和被害人刘某癸发生纠纷。双方发生纠缠,被告人刘某甲将刘某癸推倒,导致刘某癸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癸系遭钝性外力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右肩胛骨上角骨折形成,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2011年11月29日,民警以了解双方纠纷名义口头传唤被告人刘某甲至文成县公安局南田派出所,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癸人民币60000元,并撤回对被害人刘某癸的反诉。被害人刘某癸表示对被告人刘某甲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癸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林某、夏某、刘某丙、刘某丁、王某、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等人的证言;文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文)公物鉴(法)字(2011)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门诊病历、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本案双方都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炜人民陪审员:李绍云人民陪审员:赵绍通

书记员:李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