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上述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及原告人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质富。被告人吴章强。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金伟。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章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何某、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燕、代理检察员蒋文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质富,被告人吴章强及其辩护人金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吴章强与工友严某等人返回其在桐乡市梧桐街道百乐小区608号的租房,当吴章强在停放电动自行车时,被害人杨某丙上前殴打吴章强,同时杨某丙的同伴黎某乙则拦住吴章强的工友严某等不让其上前劝架。被打后,被告人吴章强从电动自行车的后备箱中取出其工作所用的剪刀,朝被害人杨质某甲、腹部捅刺数刀。杨某丙被刺后逃离,被告人吴章强持剪刀追赶,后两人又先后回到现场。不久,被害人杨某丙倒地,被告人吴章强见状,即打电话报警,后向到达现场的民警承认了用剪刀刺伤杨某丙的事实。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丙系被他人用刺器刺中左季肋部、腰部致左侧肾脏、腹主动脉破裂失血过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吴章强颜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吴章强已向被害人杨某丙的亲属支付赔偿款7300元。后被告人吴章强的亲属代为缴纳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所记载和反映的现场情况,与被告人吴章强供认的其被打及用剪刀捅刺被害人的经过情况相符,现场勘查中提取的剪刀,当庭经被告人吴章强辨认无误。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丙的损伤情况及死因,与被告人吴章强供认的作案手段相符。3、DNA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剪刀和被告人吴章强所穿裤子上均留有被害人的血迹。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吴章强颜面部的擦挫伤构成轻微伤。5、目击证人严某、黎某甲、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目击被告人吴章强遭到杨某丙的殴打后,用剪刀将杨某丙捅伤,后又打电话报警的事实。6、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事发后被告人吴章强在作案现场向民警承认用剪刀捅伤被害人的事实。7、被告人吴章强当庭对所犯之罪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符。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三原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严某的证言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现场遗留血迹,证明被告人吴章强用剪刀捅刺被害人杨某丙后,又持剪刀追赶已被捅伤的杨某丙,其目的显然超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范畴;从事发当时现场的状况而言,当被告人吴章强遭到被害人的殴打时,其没有采取逃离、报警等最常见的避免继续遭受不法侵害伤害的措施,且证人黎又某帮助劝阻,故没有实施防卫行为的紧迫性;在遭到被害人杨质某乙手殴打的情况下,被告人吴章强用剪刀不计后果地捅刺被害人数刀,已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综上,被告人吴章强用剪刀捅刺被害人杨某丙的行为,其目的不是出于防卫,且没有实施防卫的紧迫性,行为上又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故不能成立正当防卫。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章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应承担防卫过当的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章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吴章强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由被害人杨质某丙殴打吴章强所引发,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吴章强的罪责。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吴章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何某、杨某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吴章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所支出的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相应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吴章强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章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何某、杨某乙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68655.39元,由被告人吴章强承担75%的赔偿责任,计351491.54元,扣除已支付的17300元,余款334191.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余25%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方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永强代理审判员:张筱人民陪审员:徐志毅
书记员:唐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