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梁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法定代理人梁某甲。上列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许炳强。被告人王坐首。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兰。被告人陈田荣。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钟亚平。被告人张友兵。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承乔。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8日以嘉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坐首、陈田荣、张友兵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何某、杨某甲、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广泽、孔晓曼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坐首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王坐首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田荣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陈田荣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友兵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张友兵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无因果关系;其与其他两被告人没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公诉机关起诉定性有误,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坐首、陈田荣、张友兵相聚在陈田荣所开的桐乡市高桥镇南日集镇中大街兰兰发廊。期间,与前来兰兰发廊消费的被害人杨某戊及杨某丙、李某甲、杨某丁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进一步发生打斗。被告人王坐首、陈田荣、张友兵持木棍参与打斗,其中被告人王坐首持木棍击中杨某戊头部,致其倒地后又持木棍朝其头部击打数下,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戊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8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戊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易某、王某、梁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起因及双方打斗的经过,并证实王坐首持木棍击打杨某戊的头部。2、证人杨某丙、杨某丁、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30日23时许,在桐乡市高桥镇南日集镇中大街处,与王坐首、陈田荣、张友兵等人发生打斗,杨某戊被打伤头部送医院抢救的经过。3、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桐乡市高桥镇南日学前路与中大街的交汇处路段上,现场人行道路面上有一个80CM*60CM血泊。现场提取血迹及拖把柄一个。4、鉴定意见:(1)桐乡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戊死因如上。(2)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证实在现场血泊提取的血迹以及拖把柄上的血迹为杨某戊所留。5、各被告人的相关供述一致并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王坐首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坐首主观恶性较小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坐首持木棍击打被害人杨某戊头部致其倒地后,又持木棍连续击打其头部数下,致其死亡。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坐首主观恶性较小,与事实不符。关于被告人陈田荣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陈田荣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问题。经查,本案因琐事引发,双方均有打斗的故意,不存在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一方行为属防卫过当的问题。关于被告人张友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友兵与其他两被告人没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友兵与其他两被告人一起持木棍参与打斗,与其他两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的共犯论处。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坐首、陈田荣、张友兵结伙使用木棍等工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坐首、陈田荣、张友兵对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情况,应判令各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3139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1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021元、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7865.5元、误工费2144元、交通住宿费酌定10000元,共计5042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坐首、陈田荣、张友兵在本案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当由被告人王坐首承担70%,计352960元,被告人陈田荣、张友兵各承担15%,各计75634元。三被告人对赔偿总额504228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坐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田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三、被告人张友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四、被告人王坐首、陈田荣、张友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何某、杨某甲、杨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共计504228元。其中被告人王坐首赔偿352960元,被告人陈田荣、张友兵各赔偿75634元。三被告人对赔偿总额504228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敏玮人民陪审员:徐志毅人民陪审员:黄志荣
书记员:唐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