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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徐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嘉刑初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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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茹亚琴。被告人徐鹏。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案于2012年5月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从浙江省第二监狱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毛国强、周来平。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徐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冷仁民、杨晓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徐鹏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人陈某乙、李某乙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积极补偿被害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鹏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与邹某(已判刑)经事先通谋后,由被告人王某指使王其(已判刑)纠集王明江(已判刑)、刘龙政、“王飞”(以上两人另案处理)等人,于2006年1月3日晚到原海盐县通元镇三友村杜家村道旁守候,待被害人陈某乙及李某乙、陈某甲骑车经过时,采用刀捅、砖块砸等手段,对被害人陈某乙实施伤害。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因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损伤程度属轻伤。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明200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海盐石泉江海制衣厂附近被数人持铁棍、刀等工具打伤住院的事实以及其与邹某之间的矛盾由来。2.证人李某乙、陈某甲证言,证明案发时目击陈某乙被几名男子持铁棍、刀具殴打,报警后那几名男子逃跑,遂送陈某乙至医院抢救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4.同案犯邹某供述,证明其因与陈某乙结怨,遂与王某通谋,指使王其等人对陈某乙实施殴打致陈受伤的事实。5.同案犯王其供述,证明2006年元旦左右,王某的老板欲教训陈某乙,王某让其纠集王明江、王飞、刘龙政等人对陈某乙实施殴打,并分两次付给其10000元的事实。6.同案犯王明江供述,证明其与刘龙政、王飞等人受王其指使在海盐石泉江海制衣厂附近持刀、钢管等工具,对一个灯泡厂老板实施殴打的事实。7.证人杨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曾叫其一起参与殴打陈某乙,其未答应以及事后听说2006年年初,灯泡厂老板娘(邹某)出钱让王其叫刘龙政、王明江等人用刀把陈某乙捅伤的事实,印证上述同案犯的供述。8.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二、2007年3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徐鹏及王双、王海(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原海盐县通元镇三友村一公路处,采用木棍殴打等手段对被害人陈某乙、李某乙实施伤害。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因躯干部损伤致右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李某乙因头面部致口唇穿透创、肢体损伤致左侧尺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明2007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与李某乙在海盐石泉江海制衣厂附近被几名陌生男子用刀、棍子等工具殴打致伤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明其和陈某乙于案发当晚,在海盐石泉三友村附近被几个陌生人拿棍子殴打致伤的事实。与陈某乙陈述一致。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如上。4.证人邹某证言,证明2007年王某叫人将陈某乙打伤后向其要钱跑路,其并未参与此次犯罪。5.被告人王某、徐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徐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中被告人王某作案两次分别致1人轻伤、2人轻伤,被告人徐鹏作案一次致2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鹏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两次纠集人员殴打他人,被告人徐鹏亦积极实施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作用较大,不能以从犯论处,辩护就此所提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以及被告人王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鹏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沈宏宇代理审判员:张筱人民陪审员:徐志毅

书记员:唐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