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建兵。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俞振宇。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建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冷仁民、杨晓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建兵及其辩护人俞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沈建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建兵的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害人死亡结果的造成有家属放弃治疗的因素,应对被告人从轻考虑;被告人沈建兵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沈建兵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老镇东大街石惠华经营的棋牌室内与他人闲聊,被害人高某乙的插话引起被告人沈建兵的不满,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并扭打,被他人劝开。后被害人高某乙打电话叫人欲报复沈建兵,但未果,遂趁沈建兵不备,拿起凳子砸向沈头部。沈建兵即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高某乙胸部等部位数刀。高某乙被捅后拨打电话报警,不久便倒地,后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人沈建兵作案后在投案过程中被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高某乙系被刀刺戳胸部致心脏破裂引发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建兵家属与被害人高某乙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目击证人石某、沈某、倪某、许某、高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沈建兵与被害人高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劝开后,被害人打电话叫人未果,遂用凳子砸被告人头部,后被告人用折叠刀将被害人捅伤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与被告人沈建兵供述的现场情况相符;另证实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血迹两处。3.人身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沈建兵左耳后被砸伤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将被害人高某乙用来殴打被告人沈建兵的木质凳子及被告人捅伤被害人的折叠刀予以扣押;物证折叠刀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4.DNA鉴定书,证明现场及折叠刀刀刃上的血迹均系被害人高某乙所留。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高某乙的损伤情况及死因,与被告人沈建兵供述的作案经过及使用的工具均相吻合。6.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沈建兵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沈建兵与被害人高某乙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8.关于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沈建兵妻子陆琴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在投案过程中被抓获。9.被告人沈建兵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所提。经查:1.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沈建兵系出于伤害对方的目的,而持匕首连续捅刺被害人胸部等要害部位数刀,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辩护就此所提不能成立。2.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系被刀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辩护人提出考虑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的因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建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建兵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琐事引发,被害人对事态扩大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建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27年9月12日止)。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永强代理审判员:张筱人民陪审员:徐志毅
书记员:唐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