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系被害人沈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沈某丙之母。上列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沈某乙。系二原告人次子。被告人孙丽菊。因本案于2012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谢云华,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2)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丽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晗青、代理检察员蒋文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丽菊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丽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孙丽菊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孙丽菊从轻判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丽菊与被害人沈某丙于1994年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12年初二人开始经常吵架并向家人提及要离婚。2012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孙丽菊与被害人沈某丙在桐乡市崇福镇东安村祝家埭44号自己家二楼南面西侧房间内,因由谁接女儿回家等琐事引发争吵。争吵过程中,沈某丙动手打了孙丽菊头部一下,孙丽菊遂拿起电脑桌上的一把水果刀捅刺沈某丙腹部一刀。后孙丽菊发现沈某丙受伤严重,便用丝巾捂住伤口并打电话求助。被害人沈某丙向其父母呼救,后被亲属及邻居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沈某丙系被他人用刺器刺中腹部致肝脏、胰腺破裂;下腔静脉、腰静脉离断导致急性失血过多,经医院抢救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另查明:被害人沈某丙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沈某甲、母张某甲在案发时分别为69周岁、65周岁,育有沈某丙、沈某戊二子。被害人沈某丙与被告人孙丽菊育有女沈某己、子沈震亚,案发时分别为16周岁、11周岁。案发后,被害人沈某丙被送往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3461.78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1.证人沈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家中听到被害人沈某丙呼救及其受伤被送医院抢救的情况,沈某甲还听到沈某丙说自己被孙丽菊捅了一刀。2.证人沈某丁、祝某甲、钟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沈某丙被送往医院及抢救的过程。3.证人沈某戊、沈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丽菊与被害人沈某丙自2012年初开始闹离婚。4.证人沈某庚、祝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丽菊与被害人沈某丙夫妻感情不和。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以及从案发现场地面、水果刀上提取的血迹系被害人沈某丙所留。6.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经被告人孙丽菊当庭辨认,确认系其捅刺被害人沈某丙所用工具。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沈某丙的损伤情况及死因如上。8.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沈某丙在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9.户口簿、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害人之间的身份关系。10.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害人沈某丙在医院抢救时花去医疗费23461.78元。11.被告人孙丽菊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丽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丽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孙丽菊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被告人孙丽菊判处有期徒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孙丽菊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273692元。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丽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孙丽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张某甲医疗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69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国林代理审判员:徐洁人民陪审员:黄志荣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