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士会。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国华、吴秋平。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士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燕、代理检察员周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士会及其辩护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士会当庭辩称:其只与叶丛林发生打斗,也没有拿工具。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起因与张士会无关,其只是因与罗少春相识,故帮罗少春一方打架;2、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士会持械殴打被害人李泽国头部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张士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士会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9日晚8时许,张万松(已判刑)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南方娱乐城碰见罗少春(已判刑)。张万松以有人经常欺负他为由,要罗少春相助。后张、罗二人在娱乐城楼下楼梯口附近找到与张万松有矛盾的叶丛林,罗少春打了叶丛林一记耳光,叶丛林随即逃走。之后,张万松、罗少春二人又到娱乐城北面姜得芳开设的固始饭店,遇到汝建伟(已判刑),三人在饭店内闲谈。不久,叶丛林纠集李泽国持木棒到固始饭店门口,与在店内的罗少春相互辱骂。叶丛林、李泽国见罗少春不肯走出饭店,二人便向固始饭店南面走去。罗少春、汝建伟随后也走出饭店,与张万松以及在此处的李西合(已判刑)和张士会一起跟着叶丛林、李泽国向南面走去。随后,双方在固始饭店南面十字路口的夜排档处发生互殴。罗少春返回固始饭店寻找器械,在饭店里被他人劝阻。在李西合、张万松、汝建伟、张士会与叶丛林、李泽国的互殴过程中,叶丛林打了汝建伟肩部一棒后逃离现场。李西合、张万松、汝建伟、张士会先后对李泽国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张士会与李西合、张万松持木棒或板凳击打李泽国,李泽国被打倒在地。罗少春从固始饭店拿了一把铁锹,冲出饭店,用铁锹击打李泽国臀部一下。后五人逃离现场。李泽国回家后,因感觉不适,于次日凌晨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死因系头部遭(非硬质)棍棒类钝器打击致头皮挫伤,颅骨骨折,硬膜外巨大血肿及脑挫裂、出血死亡。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李西合、张万松、罗少春、汝建伟的供述,证实本案的起因、经过以及他们目击或听说被告人张士会持械殴打被害人李泽国等事实。(2)证人被害人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夜其与叶丛林一起将李泽国送至王江泾医院,后又转至盛泽医院。次日上午李泽国因抢救无效死亡。其听叶丛林讲李泽国是与汝建伟、张万松、罗少春等人打架时受的伤。(3)证人夜排档某的证言,证实有一高个子小青年从其夜排档里拿了一只长凳和对方两个手持棍子的人打,过了一会儿其发现有一人已经倒在地上。该证言与同案犯张万松供述的其从夜排档里拿来板凳殴打被害人李泽国的情况能相印证。(4)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罗少春、张万松等人在其饭店里,后来又来了两人,其中一人就是后来被打死的男子,他们站在店门外,每人手持1米左右的木棒,叫罗少春出去,其拦住罗少春。后来双方在夜排档处打了起来,其看到有一个人从夜排档上拿了一只长凳参与殴打,之后罗少春从店里拿了一把铁锹出去,在已经倒地的那人臀部打了一下,然后逃离现场。(5)证人固始饭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时其在厨房里干活,听见外面在打架,就走到门口看见罗少春在店里找东西欲打架,其与表姐姜某将罗少春劝住。后来罗少春拿了店里的一把铁锹出去,听旁边的人讲罗少春出去的时候有一人已被打倒在地,罗少春就用铁锹在倒地的那人臀部打了一下后逃跑。(6)证人被害人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次日听叶丛林讲打架时双方都拿着棍棒一类的工具,对方有人用夜排档上的木凳子砸向李泽国,李泽国用手里的毛竹去挡,断掉了,没挡住,就被凳子砸在头上。(7)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在固始饭店门口参与打架的一方有罗少春、张万松、汝建伟、还有一个刚坐牢出来的男子;另一方是李泽国、叶丛林。其还看到罗少春用铁锹在已倒地的男子的臀部打了一下后逃跑。(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目击李泽国和叶丛林手拿木棒站在固始饭店门口叫罗少春出去,店里的人劝住罗少春,其便问罗少春怎么回事,罗讲刚才在南方溜冰场碰到叶丛林,打了叶一下,叶丛林便叫了李泽国来找他,这时叶、李已经朝南边走了,罗少春他们几个人也朝那边走,结果在夜排档边双方打了起来,其看见双方打来打去,最后李泽国趴倒在地上。胡某的证言还证实互殴中有人用凳子打,参与打架的其中一方有罗少春、张士会等五人。(9)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泽国的损伤情况及死亡原因如上。(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少春、汝建伟均辨认出张士会和李西合参与了打斗。(11)现场照片,反映本案的案发地点及现场状况。(12)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鉴定表、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士会于1998年1月24日因扒窃被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期间两次减刑各三个月,后于1999年7月5日解除劳动教养。(13)本院(2002)嘉中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事实以及同案犯李西合、张万松、罗少春、汝建伟被判刑的情况。(14)被告人张士会在侦查阶段供称,案发后次日其从老乡处得知前一晚上被他们打的那人已死亡,打斗中其本人是否使用工具已记忆不清,但事后听老乡讲过其拿了凳子参与打斗。关于被告人张士会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在案证据证实,叶丛林用木棍击打汝建伟肩部一棒后即逃离现场;同案犯李西合、张万松、罗少春、汝建伟的供述及证人叶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士会对被害人李泽国实施了殴打,故张士会当庭辩称其只与叶丛林发生打斗,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同案犯李西合、张万松、罗少春、汝建伟的供述,证实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士会持械对被害人李泽国实施殴打,故被告人张士会辩称打斗中其没有拿工具,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起因与张士会无关,其只是因与罗少春相识,故帮罗少春一方打架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在事实部分已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士会与李西合、张万松、罗少春、汝建伟因琐事纷争,采用拳打脚踢、持械击打等手段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泽国身体,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士会曾因扒窃被劳动教养,在解除劳动教养后不久又实施本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士会持械积极参与打斗,显然不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故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其为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另提出的本案的起因与张士会无关等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士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27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国林代理审判员:徐洁人民陪审员:刘福英
书记员:唐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