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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9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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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被告人黄某。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6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3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遇琐事未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要求被告人黄某赔偿经济损失是合法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860元(赔偿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项瑛

书记员:杨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