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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卢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8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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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2012年6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文辉。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阳熙、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因相邻纠纷而不能冷静处置,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某甲认罪态度好,有赔偿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请求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卢某甲从宽处理,判处缓刑的意见,故对被告人卢某甲予以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姜莉

书记员:周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