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委托代理人於忠正。被告人金博。2013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李宏飞。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博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於忠正、被告人金博及其辩护人李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金博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洪西路口因借贷与程某乙发生纠纷,金博即用匕首朝程某乙乱刺,程某乙外伤致全身多处裂伤,右腹部贯穿伤致横结肠破裂,被致重伤。同年8月25日,被告人金博在台州火车站被抓获。程某乙在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260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诉称:要求被告人金博赔偿医疗费26052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4200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构成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9000元、交通费3000元、曾向原告人借人民币11000元,共计940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及伤势照片、证人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某、医疗证明书、法医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博因借款纠纷未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博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金博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要求被告人金博赔偿经济损失是合法的,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程某乙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中包含了伙食费,因重复计算,故从医疗费中剔除伙食费1087元;程某乙要求赔偿营养费过高,应按照其伤情等情况,酌情予以考虑;要求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其受伤住院手术后确需护理、交通费实际已支出,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二、被告人金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七千八百三十五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姜莉人民陪审员:朱正飞人民陪审员:王冬彩
书记员:周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