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2013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美芬、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遇事不冷静处置,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徐剑
书记员:周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