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文兴。被告人吴元灯。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3月25日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1998年6月2日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0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被告人管洪标。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被告人葛永篷。因本案于2012年9月29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卓宏。因本案于2012年9月28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被告人徐辉辉。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3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在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元灯、管洪标、葛永篷、王卓宏、徐辉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宋某因同意并接受了被告人的赔偿款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宋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吴元灯、管洪标、葛永篷、王卓宏、徐辉辉的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宋某撤回民事起诉。
审判长:张剑锋代理审判员:朱兴人民审判员:徐迅
代书记员:马里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