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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林应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台刑一初字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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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应豪。因本案于2013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应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冬友、罗君花、应丽莎、周启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与被告人林应豪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而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应豪及其辩护人柳正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林应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林应豪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应豪见其女朋友李某甲在温岭市太平街道明都大酒店门口被被害人周亚兵殴打,遂上前踢了周亚兵一脚,后被周亚兵等人围殴,在除周亚兵之外的其余人均散开后,周亚兵与被告人林应豪再次发生扭打,在过程中,被告人林应豪用弹簧刀捅了周亚兵胸部一刀后逃离现场,周亚兵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亚兵系被单刃刀类工具刺击致心脏破裂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林应豪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应豪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罗君花、应丽莎、周启航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由被告人林应豪的亲属赔偿给周某、罗君花、应丽莎、周启航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八万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此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林应豪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其下班在温岭市明都大酒店等电梯时,旁边有个男的无缘无故骂其。后在酒店门口其坐上一辆黄包车,并跟车夫说现在的人怎么都随便骂人。可能是被刚才的那个男的听到了,他把其从黄包车上拉下来,并扇了其好几个耳光。其男朋友林应豪来拉架,结果就被四个男的打了。后其发现刚才打其的那个男的倒在地上,其和林应豪就离开了现场。后其和林应豪姐姐一起陪林应豪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带领侦查人员在温岭市北山小区15幢对出的北山河西侧花坛上找到一把弹簧刀,经辨认该把刀系林应豪捅伤周亚兵的工具,侦查人员对该把刀予以了提取。2、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0日凌晨1时20分许,其和周亚兵等人走到明都大酒店大门外时,听到一个女的讲了一句骂人的话,周亚兵就和她吵了起来,并用手推了那个女的。这时一个男的从后面过来动手打了周亚兵,他们就一起打这个男的。打了几下后其准备走,突然听到有人喊周亚兵被捅了,其看到这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把刀。后这个男子就和那女的一起走了,其就打110报警了。3、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其和几个朋友走到明都大酒店门口时,周亚兵和一个女的发生争吵。那女的骂了周亚兵一句后就上了一辆黄包车,周亚兵就冲上去打了她几巴掌。这时从酒店里面又出来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经辨认为林应豪),他和周亚兵打了起来,其和莫某就上去帮忙。打了几下后,其说算了,忽然听见有人在哭,转身看到周亚兵倒在地上,林应豪手里拿着一把刀。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其看到四个男子和一个女的从明都大酒店出来,其中一个男子和女的在吵架。那女的出来后上了一辆黄包车准备走,这个男的把这个女的拉下黄包车并打了她几巴掌。这时从酒店里又出来一个穿白衣服的男的(经辨认为林应豪),说这四个男的怎么乱打人,那四个男的就围着林应豪拳打脚踢,林应豪被打倒在地上。接着其他三个人都走到马路上,其中一个男的还在跟林应豪发生争吵,这个男的想用拳头打林应豪,还没打到时,林应豪就掏出一把刀捅了这男的胸腹部一下,这男的随即倒在地上。林应豪就和刚才被打的那个女的乘出租车走了。5、证人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其和周亚兵等人从明都大酒店出来准备乘电梯时,有个女的刚好也在等,但是他们没让那女的乘,那女的就坐隔壁电梯下去了。后来可能是那个女的骂周亚兵被听到了,周亚兵冲到黄包车旁边骂那个女的。突然一个男的(经辨认为林应豪)从背后冲过来用拳头打周亚兵,周亚兵和他发生扭打,周亚兵的朋友也帮忙打架。过了几分钟,周亚兵突然倒在地上,身上都是血。林应豪拿着一把匕首就跑了。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其走到明都大酒店外面听莫某说周亚兵被人捅了,其看到那个男的(经辨认为林应豪)手里还拿着一把刀,后林应豪就和一个女的乘出租车走了。7、温岭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证实2013年1月20日凌晨2时,周亚兵被送至医院抢救,左前胸乳头下见2.0㎝创口,左胸心尖部刀刺伤,心脏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8、调取证据清单及明都国际大酒店一口门口监控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案发当时周亚兵扇李某甲耳光,林应豪冲出来踢了周亚兵一脚,因此与周亚兵发生冲突,后被周亚兵等人拳打脚踢,围殴至一辆宝马车旁边后,其余人停止殴打,周亚兵和林应豪继续扭打至马路上的有关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一位于温岭市太平街道明都国际大酒店正门口停车位置,在现场行车道的斑马线上提取血迹1处。现场二位于温岭市北山小区15幢对出的北山河西侧花坛上,在该处提取弹簧刀一把,在弹簧刀刀刃上提取血迹1处,在刀柄上提取擦拭1份。该弹簧刀经被告人林应豪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用的工具。10、人身检查笔录,证实林应豪的受伤情况,并提取林应豪羽绒服左胸血迹、羽绒服左外袋血迹各1处。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解剖照片证实,林应豪左胸乳下有一长2.9㎝创口,系被单刀刃类工具刺击致心脏破裂死亡。12、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提取的现场行车道的斑马线上血迹、弹簧刀刀刃上血迹、弹簧刀刀柄上擦拭、周亚兵衬衫左胸外侧及右裤管血迹、右鞋底擦拭、林应豪羽绒服外套左胸及左外口袋血迹均为周亚兵所留。周某系周亚兵的生物学父亲。13、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周亚兵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2mg/100ml,未检出424、甲胺磷、地西泮成分;尿液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月21日,朱某、莫某因殴打林应豪均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证人刘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周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林应豪到案情况的归案经过、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应豪身份情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应豪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林应豪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在起因上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监控视频及证人证言证实李某甲坐上黄包车准备离开时,周亚兵听到其骂他,遂上前将李某甲拉下车,扇其耳光,被告人林应豪看到其女朋友李某甲被打后,上前踢了周亚兵一脚,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周亚兵的朋友见状即上前帮忙,对被告人林应豪进行围殴,故被害人方在本案的引发及双方的矛盾升级上均存在一定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应豪因琐事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应豪有自首情节,同时鉴于被害人方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林应豪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林应豪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林应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应豪的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应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28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仁跃代理审判员:周海灵人民陪审员:徐迅

代书记员:许雪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