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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国彬、孙小虎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浙台刑一初字第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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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8月8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陈学海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陈学海之母。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甲,系其丈夫。被告人李国彬,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会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永,绰号“老二”,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小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小虎,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项兆会,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欧阳,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梅法进,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金刚,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伟明、陈程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彬、孙小虎、王永、卢欧阳、何金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爱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李国彬、王永、孙小虎、卢欧阳、何金刚,及被告人卢欧阳的辩护人梅法进、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被告人李国彬的辩护人李会国、被告人王永的辩护人陈小青、被告人孙小虎的辩护人项兆会、被告人何金刚的辩护人陈伟明、陈程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金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不应承担死亡的后果,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晚,被告人孙小虎等人到台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区小林溜冰场溜冰,因孙小虎溜冰时不慎撞到被害人陈学海的女友,陈与孙发生口角,陈并扬言要殴打孙。被告人王永、卢欧阳发现此人就是刚才与其争执之人,亦参与吵架,并与陈学海约定双方各纠集人员打架。在陈学海打手机纠集人员之际,被告人孙小虎、李国彬、卢欧阳、王永、何金刚与李舟、舒孝文(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商定,趁陈学海还未叫来更多人之前先下手为强。李国彬遂持弹簧刀,孙小虎、卢欧阳、王永、何金刚等人持玻璃酒瓶追打陈学海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沃购超市南门巷子里,孙小虎、卢欧阳、王永、何金刚等人朝陈学海头部、身体等处拳打脚踢、用玻璃酒瓶砸,李国彬则用弹簧刀朝陈学海的右大腿、臀部等处捅刺三刀,看被害人倒地后逃跑。陈学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3日上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学海系他人用单面刃锐器刺伤右大腿部致右股动脉完全离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2012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卢欧阳在台州开发区滨海巨盛坐垫厂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当晚,被告人孙小虎、李国彬在温岭市泽国镇丹崖山附近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永在温岭市泽国镇筻头村筻王李幼儿园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2012年8月13日早上,被告人何金刚在台州开发区滨海汉通电缆厂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国彬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小虎、卢欧阳亲属已分别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溜冰场保安,案发当晚,被告人孙小虎与被害人陈学海因在溜冰时发生碰撞而争吵,后孙小虎等人拿啤酒瓶等物殴打被害人,被害人被打得混身是血躺在超市侧门边上。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卢欧阳在溜冰与其打招呼时,被害人陈学海叫卢不要多管闲事,还要拿可乐瓶打卢,被其劝住。后来被告人孙小虎与卢欧阳得知找他们麻烦的是同一人后,就商量联合起来教训对方。当对方的人又过来挑衅,推了卢欧阳并杨言要打孙、卢后,孙小虎、卢欧阳、王永等在溜冰场的朋友就一起商量,趁陈学海还没有叫来更多人之前先下手为强,并证实卢欧阳叫朋友过来打架。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卢欧阳等人在沃购超市前面溜冰时,不知为什么卢欧阳被被害人等一群小青年围起来,好像要打架,后来卢欧阳碰到被告人孙小虎得知同一帮人也要打孙,两人就联合起来,趁对方没有把人叫来前先收拾对方,卢欧阳并打电话叫朋友来打架。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其与卢欧阳等人一起溜冰,卢欧阳让其先找一辆车到路口等他,卢欧阳上车后,说有人喝醉酒了故意找事,然后发生打架。5、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孙小虎的女朋友,案发当晚,她与孙小虎、李国彬等人一起在溜冰场溜冰,被害人陈学海为孙小虎撞到他女朋友一事纠缠不休,并打电话叫人准备打他们。孙叫她在路口找车等他们,当其在离开时听他们说,在对方人还未叫来更多人之前咱们先下手为强,把他们打了。过了一会儿,打架结束了,孙小虎和李国彬等人跑上她叫的残疾车走了。孙与李先来到她在东亚手套厂的306宿舍,在上楼时,她听李说其用刀捅了人家,并看见那刀是黑色的弹簧刀,后因警察来找,他们跑掉了。6、证人字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陈学海和两个女的在溜冰,其走出溜冰场时,看见陈学海一边打电话一边往沃购超市走,有拿啤酒瓶的、空手的七、八个男的跟在陈学海后面,大概过了2、3分钟,看到陈学海一个人躺在地上,地上都是血。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5月1日晚上,孙小虎、李国彬来过韦某的宿舍。8、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潘某证言,证实他们是被告人李国彬的亲属,在2012年5月2日早上,从李国彬电话中得知,李国彬他们昨晚一共七、八人参与打架,李在别人大腿上刺了三刀,其他人是用啤酒瓶打,现与孙小虎躲在泽国。他们赶到泽国后,给李国彬2000元钱,又换手机卡,因不知被害人死活决定暂租房住下,视情况投案或外逃。因怕李国彬自杀,李某乙收了那把捅过人的弹簧刀,带回厂宿舍藏在同事床头下面的鞋子里,弹簧刀是黑色的,其中一面有花纹。晚上,李国彬、孙小虎被警察带走。9、证人查某、李某丙、蒋某、杨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日晚上9点多,被害人陈学海在溜冰时与人打架,被打伤后送到台州市立医院,因陈学海没带身份证,就用李某丙的身份证登记住院,5月3日早上抢救无效死亡。陈学海头皮被砸破,右大腿内侧、臀部、右腿各被捅了一刀。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台州市开发区滨海工业区沃购超市南侧消防通道上,在现场提取了酒瓶等实物及血样。在李国彬妹妹李某乙指认下,在台州市开发区滨海东亚手套厂320宿舍的一只靴子里找到李国彬使用的凶器弹簧刀一把,与李国彬当晚所穿的一条黄色裤子一并提取,并随案移送。此弹簧刀经李国彬当庭辨认无疑。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照片、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陈学海右肩部擦伤、左手背青紫肿胀、右手背擦伤、头部挫裂伤、皮下出血,上述损伤为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右髂部、左臀部及右大腿部创口,系利于刺戳的单刃锐器所致,此创口与被告人李国彬使用的弹簧刀相吻合。死亡原因系他人用单面刃锐器刺伤右大腿部致右股动脉完全离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12、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提取的多处血迹及弹簧刀上血迹均为死者陈学海所留。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从遗传学角度可以确信死者陈学海为陈某乙的儿子。13、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及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14、公安人员戴星、张奎、虞常献、郑建、曹大法、聂猛、李慧省、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2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卢欧阳在滨海巨盛坐垫厂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2012年5月2日晚,被告人孙小虎、李国彬在温岭泽国丹崖山附近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2012年5月2日晚,被告人王永在温岭泽国筻头村王李幼儿园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2012年8月13日早上,被告人在台州开发区滨海汉通电缆厂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国彬、孙小虎、王永、卢欧阳、何金刚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弹簧刀进行了辨认,同案犯间经过辨认,证人赵某、杨某甲、韦某、潘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对相关被告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李国彬、王永、孙小虎、卢欧阳、何金刚亦有多次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王永关于其未持玻璃酒瓶参与殴打的辩解,审理查明,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均证明其持玻璃酒瓶参与殴打,且其辩解又无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人王永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彬、王永、孙小虎、卢欧阳、何金刚因琐事纠纷,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致人死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国彬是直接行为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永、孙小虎、卢欧阳、何金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害人陈学海对本案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李国彬、孙小虎、卢欧阳、何金刚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国彬、孙小虎、卢欧阳家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孙小虎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审理认为,本案致陈学海死亡的直接行为人系被告人李国彬,但被告人孙小虎等人均有伤害陈学海的故意,又共同实施了殴打陈学海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定罪,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由于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并视本案实际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国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孙小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被告人卢欧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被告人何金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述各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永的刑期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被告人孙小虎的刑期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被告人卢欧阳的刑期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被告人何金刚的刑期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 六、被告人李国彬、王永、孙小虎、卢欧阳、何金刚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鲁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其中李国彬赔偿13万元,王永、孙小虎、卢欧阳各赔偿4万元,何金刚赔偿3万元。上述各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中被告人李国彬、孙小虎、卢欧阳各已赔偿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敏莉审判员:朱仁跃人民陪审员:黄冬彩

代书记员:许雪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