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姜身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浙台刑一初字第4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辜某甲,系被害人宁某长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系被害人宁某长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乙,系被害人宁某长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辜某甲,系宁某甲、宁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被害人宁某长之母。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梁某(特别授权),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身玲,绰号大山。因本案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欣,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身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辜某甲、宁某甲、宁某乙、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丹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辜某甲及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人姜身玲及其辩护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姜身玲辩称宁武长的死亡后果的发生系其为推挡宁武长的砍击所致。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宁武长有过错;被告人姜身玲的行为系防卫过当故意伤害,且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姜身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姜身玲在玉环县玉城街道西青岙村青展路32号台球室边,为其表舅姜某甲向被害人宁武长讨要债务不成,却被宁殴打之事,向宁讨要说法,并打了宁一巴掌。当晚,被害人宁武长纠集了宁某丙等多人欲行报复,因被告人姜身玲躲避而未果。次日12时许,被害人宁武长得知被告人姜身玲的行踪后,即携带菜刀至青展路32号台球室门口与姜发生推搡,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害人宁武长先用菜刀砍击被告人姜身玲二刀,被告人姜身玲即持事先准备的匕首捅刺宁左胸部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宁武长在被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宁武长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引起大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姜身玲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案发当日15时59分,被告人姜身玲在台州骨伤医院用手机拨打110投案。案发后,被害人宁武长家属已收到被告人姜身玲亲属代为垫付的赔偿款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姜身玲亲属另向本院代为上交附带民事赔偿款计人民币10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辜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大山(姜身玲)的舅舅姜某甲向宁武长索要200元债务未成,还被宁武长打了一拳。后姜身玲为其舅舅向宁武长讨要说法,并打了宁武长一巴掌。宁武长叫了几个人想找姜身玲麻烦。案发当天中午,宁武长得知姜身玲的行踪后,即从家里出去,后被人打伤。证人姜某甲、姜某乙的证言也证实案发起因的事实。证人宁某丙的证言也证实了案发前一天晚上,宁武长叫其等人去找姜身玲麻烦的事实。2、证人许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因老五沙(宁武长)欠大山(姜身玲)的舅舅姜某甲200元钱,还把姜某甲的眼睛打黑了。姜身玲得知后,帮姜某甲向宁武长要回了债务和药费,并要求宁向姜某甲道歉,可宁武长却说了自己不知对方是姜身玲舅舅,姜身玲为此打了宁武长一巴掌。案发当天中午,姜身玲等人站在西青岙村姜某丙的台球室门口聊天,宁武长过来一把抓住姜身玲的衣服,继而二人推搡起来,宁武长先从怀里掏出一把菜刀砍击姜身玲二刀,姜身玲也从身上掏出匕首捅刺了宁武长左侧一下。证人姜某丙、蒋某、郑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亦证实姜身玲在西青岙村姜某丙台球室门口与他人聊天时,宁武长过来推打姜身玲,继而双方推搡起来。期间,宁武长先持菜刀砍击姜身玲,姜身玲也持匕首捅刺宁武长左胸部的事实。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2时,被害人宁武长赶至现场及被告人姜身玲逃离现场时左手臂受伤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陪同姜身玲到台州骨伤医院医治时,姜身玲拨打110表示要投案自首。接警单、归案经过、扣押病历等也证实了上述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玉环县西青岙村青展路32号门口南面。从现场已提取血迹九处。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宁武长左胸部一创口贯入胸腔,第五肋骨不全骨折,宁武长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引起大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6、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警方于案发当晚对姜身玲行人身检查时,发现姜身玲所穿的牛仔裤、鞋子上均有血迹;鼻梁处有擦伤,左眼角处有皮下出血,左手臂用石膏固定包扎。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姜身玲左上肢单条创10.5CM长、尺骨骨皮质不连,其伤情已达轻伤。8、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一处血迹为宁武长所留、其余各处血迹以及姜身玲所穿的牛仔裤、鞋子上血迹为姜身玲所留。9、赔偿预付金协议书、收条、预交款凭据证实,被害人家属已收到被告人亲属代为垫付的赔偿款计人民币60000元及被告人亲属向本院代为上交赔偿款104000元。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证人宁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姜身玲和被害人宁武长身份情况的户籍证明,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亲属关系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身玲医药费支出情况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姜身玲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多个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姜身玲在对打中持匕首捅刺宁武长左胸部的事实,及尸体检验鉴定书反应被害人宁武长左胸部一创口贯入胸腔,肋骨不全骨折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姜身玲捅刺致死宁武长,而非其所辩称的为推挡宁武长的砍击致伤宁。(2)被告人姜身玲与被害人宁武长对打中,二人先后持事先携带的刀具砍击、捅刺对方,双方主观上均有伤害的故意,并无防卫意图。故关于被告人姜身玲的行为系防卫过当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身玲因琐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宁武长先持事先携带的菜刀砍击被告人姜身玲二刀有过错,以及被告人姜身玲有自首情节、已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对被告人姜身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身玲的辩护人以上述为由请求对姜身玲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姜身玲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诉请应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事实,依法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身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28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姜身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辜某甲、宁某甲、宁某乙、陈某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元(其中已给付60000元,已预交104000元,剩余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剑锋审判员:陈文敏人民陪审员:王冬彩

代书记员:马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