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14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李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相龙
书记员:申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