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睢刑初字第15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3年1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因为民事纠纷同被害人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将被害人打致轻伤,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惠

书记员:路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