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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睢刑初字第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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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3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2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20时许,被害人曹某某与曹四x、曹三x、王一x、曹二x等人在睢县白庙乡董庄村蒋源吃饭,被害人曹某某出外解手期间因琐事与被告人蒋某某的儿子发生争吵。被告人蒋某某发现以后,在该饭店内拿两个啤酒瓶出门便向被害人头部摔砸,导致被害人面部受损伤。在其他人劝解时,被告人又持烂酒瓶将曹二x左手砸伤;将王一x的右下肢捅伤。经法医鉴定,曹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右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王一x、曹二x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同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按照协议规定,被告人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赔偿王一x经济损失1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王一x、曹二x、曹三x、曹四x、蒋五x、蒋六x、蒋七x、蒋八x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出于故意伤害被害人曹某某为目的,实施了伤害被害人曹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以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件审理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备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结合量刑规范化实施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审判员:任长瑞审判员:李相龙

书记员:申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