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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睢少刑初字第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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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7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业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家习

书记员:赵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