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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睢刑初字第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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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闰某某,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古塘派出所网上抓获,2013年5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16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闰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因为打麻将发生争执引起互殴,二人厮打期间,闰某某用扫地装垃圾的铁簸萁将被害人孙某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颅骨骨折构成轻伤。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同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按照协议规定,被告人闰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闰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董一x、孙海、潘一x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闰某某出于故意伤害被害人孙某某为目的,实施了伤害孙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以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件审理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备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结合量刑规范化实施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审判员:任长瑞审判员:李相龙

书记员:路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