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先锋,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孟一某系同村邻居,朱某某及其父亲朱一某在浙江打工期间与孟一某因开玩笑发生争执和厮打,孟一某面部被朱某某打伤,后经一起打工的同乡调解双方和解。2013年2月9日,孟一某从浙江返回家中过春节,其妻子发现孟一某脸上有伤痕,经询问得知是在浙江打工期间被朱一某殴打所致,当日上午便带领三个儿子去找朱某某理论,在朱某某家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当日晚上,朱某某的父亲朱一某得知此事后,又去孟一某家理论,双方由此发生厮打,朱某某赶赴现场,持刀将孟一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孟一某的左顶骨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经村委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一某的陈述;证人朱二某、赵一某、孟一某、吴一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平时遵纪守法,无任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庭审期间认罪悔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主动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赔偿款已全部履行。鉴于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不能理性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悔罪,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该案为邻里纠纷引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审判员:薛学纪审判员:李相龙
书记员:路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