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曾用),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2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睢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屈家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冯一某、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金鹏、屈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期间承认与被害人发生打架的事实,但对被害人出现的损伤后果表示不清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有异议,同意接受调解。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的损害后果是被告人造成的,本案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对冯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冯一某父亲冯二某所建房屋与被告人冯某某家房屋相毗邻,两家因宅基边界发生纠纷,多次产生摩擦。2013年6月27日15时许,冯一某家人再次与冯某某理论并引起打骂,冯一某得知情况后在本村南地同冯某某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厮打,互殴中冯一某右手掌受伤。经鉴定,冯一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构成轻伤;面部和颈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6月27日下午3时许,其在家鸡棚门口坐着,冯四某从其旁边路过并对其辱骂,她父亲随后跟着,其和他们理论,并往大街上走,被冯四某撵上打两巴掌。其到村南地给派出所打完电话,冯一某就过来了,没说几句话他就向其动手,其就跟他打了起来。其抓住他的衣领往后推他,右手朝他脸上打了几巴掌。冯一某用拳头朝其头上打,腿上被踢了几脚。其两个相互抓住对方的衣领和手,相互厮打,他把其摁到了,打了其两巴掌,然后他就退到一边,其起来后两个就不打了,这时侯冯三某过来劝了劝,就各自回家了。2、被害人冯一某于2013年6月27日18时陈述。今天下午3点多钟,其在家睡觉,弟弟冯建伟打电话说冯进修找其父亲冯二某去南地单挑,叫其赶紧去,其跑到南地大路上跟冯某某理论,因其两家以前就有矛盾,和他言语不和就厮打起来。他用右手掐其脖子,其用左手抓住他的衣领,他用左手抓住其右手小拇指部位,相互厮打起来。因为是扭打在一起,其二人就倒地下了,而后就相互松开了。站起来后旁边的邻居过来把我们劝开了。回家后,其发现右手肿胀,就去白楼诊所拍了片子,结果右手小拇指部位骨折了,其就来白楼派出所了。3、证人冯二某、冯三某证言。均证明了案发当天下午冯某某和冯一某在本村南地路上发生打架,二人厮打在一起的情况。4、睢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睢)公(刑)鉴(伤)字(2013)08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1)、冯一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构成轻伤;(2)、面部和颈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综合以上所有证据分析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两家因宅基纠纷产生矛盾,一直没有得到调和。2013年6月27日15时许,两家又一次发生冲突,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本村南地路上厮打在一起,互殴中致冯一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该事实能从被告人和被害人在白楼派出所所作的情况反映和陈述材料当中得到证实,切被本案的证人证言和公安机关所作的伤情鉴定意见予以印证。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虽有投案情节,但在庭审期间,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辩护观点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本案因邻里纠纷所引发,被告人的行为虽然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了伤害,但情节相对较轻,且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在对其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审判员:薛学纪审判员:任长瑞
书记员:路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