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2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在村内辱骂同村村民杨某某,杨某某出门意欲同杨某评理时,被群众劝住,杨某也被其父亲拉回家中。在杨某某追至杨某家门前询问杨某的父母其儿子骂人原因的时间,群众均劝解让杨某某回家。这时杨某又从家中跳墙出来,杨某同杨某某照面以后便互相厮打,被告人杨某用刀子将杨某某扎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左前臂贯通伤构成轻伤;颈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本案审理期间,在本院调解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属,通过村民和亲邻人员的劝解协商,并经被告人杨某同意,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按照协议规定,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一某、吴一某、杨二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酒后无故辱骂被害人,引发双方打架,在互殴期间被告人又持刀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至被害人左前臂贯通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酒后意志失控的情况下初次犯罪,庭审期间对自己的犯罪供认不讳,案件审理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具备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本案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审判员:任长瑞审判员:李相龙
书记员:申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