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睢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无逮捕必要,于2013年2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王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相龙
书记员:路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