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27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仲某某,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于2013年5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吕一某、陈一某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仲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相龙
书记员:路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