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6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仲夏、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下午5时许,熊文金(被害人梁纪莲丈夫熊文同之弟)因自家建房,把熊某某、熊文国(熊某某之兄)家后院的矮墙扒倒,引起厮打。熊文金的嫂子梁纪莲前去劝架,熊某某持木棍将梁纪莲的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梁纪莲的损伤位于右上肢及右腰部,为软组织损伤创口及闭合性损伤,其右腰部损伤致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熊某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受伤部位照片,证人戚永要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据、撤诉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因民事纠纷殴打他人,将被害人腰部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就医疗费等经济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有悔罪表现,得到了对方谅解,本院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邢东伟审判员:乔景宝审判员:袁长生
书记员:柯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