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高碑店市。2013年8月9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3年11月7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取保侯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高碑店市。2013年8月26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3年11月7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取保侯审。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景俊
书记员:崔文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