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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宋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高刑初字第2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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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高碑店市。2012年11月9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秀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玉军、张颖,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秀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杨雪峰(在逃)、黄建(在逃)驾车到白沟镇涿白路一干洗店门口接被害人韩某时,被告人宋某某因言语不合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宋某某手持木棍、黄建手持砍刀与杨雪峰一起追打被害人至白沟镇天津街金胜洗浴东侧十字路口处,三人将被害人打倒在地,继续对其头部及身体进行殴打,后三人欲将被害人抬上车就医未果逃离现场。后被害人韩某被白沟镇第五医院急诊室收治后转涿州市医院抢救,2012年9月21日韩某经涿州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法医尸检后鉴定,被害人韩某头皮多处挫裂伤,头皮下出血,颞肌出血,颅骨多处骨折,右顶部硬脑膜破裂,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广泛性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被害人韩某头部创口形态特征,创缘不整齐,创角钝,创周伴有挫伤带,创壁不光滑,创腔有组织间桥,分析头部损伤致伤工具为钝器;被害人韩某右锁骨前、左腰部、左前臂、右大腿创口形态特征,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无组织间桥,分析上述损伤致伤工具为锐器;鉴定结论为被害人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害人弟弟韩某甲就韩某被伤害致死一事与侯某、邵某某、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得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自愿放弃追究黄建、杨雪峰、宋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该协议已履行,韩某甲为被告人宋某某及黄建、杨雪峰三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2012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甲、姜某某、田某乙、李某某、王某某、肖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涿州市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书;办案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被告人宋某某的常住户口信息;被害人的身份信息;赔偿调解协议书及收据;刑事谅解书;破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犯罪后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并不相识,与被害人的矛盾也仅是言语不和,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并致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要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炳辉代理审判员:景俊人民陪审员:张巍

书记员:崔文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