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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高刑初字第20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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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河北省雄县人,农民。2012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2月4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经济债务纠纷手持刨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发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事实、情节、造成的后果、认罪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对其不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炳辉

书记员:张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