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甲,男,1965年3月2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饶阳县。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3年2月25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素花、王庆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靳某甲因琐事与邻居靳某戊发生口角并打斗,打斗中靳某甲用铁锹击打靳某戊头部,经法医鉴定,靳某戊头部损伤达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靳某甲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某戊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饶阳县公安局饶公鉴字(2012重]第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作案工具铁锹一把,饶阳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破案报告,北京市铁路公安处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靳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靳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靳某甲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靳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靳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爱江代理审判员:路洪建代理审判员:宫爱华
书记员:周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