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饶阳县。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信、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尹某甲与父亲尹某乙在饶阳县西尹村村南的南北公路上晒麦子时,因琐事与路过的尹某丙发生争吵并打斗,打斗中,尹某甲持刀将尹某丙颈部扎伤,后尹某丙的父亲尹某丁赶来与尹某甲发生打斗,尹某甲持半个剪刀将尹某丁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尹某丁腹部损伤达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丁陈述及住院病历,证人祝某某、尹某丙、尹某乙、阿次、宋某某、尹某戊、尹某己证言,被告人尹某甲指认现场照片,饶阳县公安局饶公医鉴字(2013重]第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证明,谅解协议书,谅解说明,本院询问笔录,被告人尹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尹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依法具有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尹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尹某甲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尹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尹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爱江代理审判员:周海燕代理审判员:路洪建
书记员:王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