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6月6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饶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信、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与郭某在饶阳县城北方超市门口因琐事与刘某、邢某发生冲突,后刘某、邢某纠集韩某某等人对郭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宋某某从人群中将韩某某拽出并持刀将其胸部、腹部及左上肢扎伤,经鉴定,韩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又查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63000元,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刘某、邢某、苑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尚某某、侯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的证言,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饶阳县公安局饶公医鉴字(2012轻】第0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饶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爱江代理审判员:宫爱华代理审判员:路洪建
书记员:周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