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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怀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饶刑初字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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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9月6日出生于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10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信、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路洪建

书记员:王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