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19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信、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亦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路洪建
书记员:周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