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列为网上逃犯,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8日被监视居住于其住处。被告人陈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因病被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陈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陈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乙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主动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甲、陈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陈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英会
书记员:黄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