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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邯山刑初字第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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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老鸦庄派出所抓获,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瑞、陈利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瑞、陈利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如意足道会馆足疗后,因付账与女服务员姚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被告人王某挥拳击中姚某面部,致其鼻骨骨折伴错位。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姚某的损伤属轻伤。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姚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姚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000元,被害人姚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姚某陈述,2012年12月30日下午4点左右,一个男的(王某)要做足疗,谈好价格是38元,期间那个男的摸其的胸部和腿部,其劝了他多次,整个过程一直骚扰其,其就打了他一巴掌,做完足疗后他给了50元让找钱,其说“你得给我200元,因为你摸我身体的原因”,那个男的不给,其踢了他小腿一下,那个男的打了其鼻子一拳,后就厮打在了一块,其朋友马某拿水杯在男的后脑勺打了一下,其将那个男的眼镜抓掉后,那个男的又在其鼻子上打了一拳流血了,之后其报了警。2、证人马某证实,2012年12月30日下午4点左右姚某说有个男的在做足疗时对她动手动脚,后来其听到二人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那个男的用拳打姚某的面部,姚某用手抓对方的面部,后来其用水杯砸了那个男的后脑勺一下。3、证人张某证实,2012年12月30日下午5点左右,其接到马某的电话说姚某在店内被打,其到现场后看到姚某面部都是血,其就扇了那个男的一巴掌,之后就在楼下等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姚某的损伤为轻伤。5、被告人王某供述,2012年12月30日下午4点左右其到罗城头村口路南如意足道按摩店和一个女服务员(姚某)谈好做38元的足(头)疗,做头疗期间其用右手摸那个女的右大腿,遭拒后又摸了三次,姚某用手扇了其一巴掌,做完足疗后其给姚某50元钱并让她找钱,姚某以其摸她为由要求支付200元,其不给,姚某就踢了其小腿一下,其就用右手打了姚某的鼻子一拳,另外一个女的用水杯打了其后脑勺一下,后来一个男的打了其右脸一巴掌。另有被害人姚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宏伟代理审判员:郜凤强人民陪审员:赵航

书记员:王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