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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邯山刑初字第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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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网上追逃。2013年7月30日被鹿泉市公安局李村派出所抓获,同日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2013年8月2日移交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马庄派出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邓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邓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邓涛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望核实其羁押时间是否准确。并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文杰

书记员:王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