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到邯郸市邯山区贸易街贸西派出所东侧的贸兴烟酒门市买东西,因价格问题与店主孙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殴打。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属轻伤,被告人曹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孙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并处200元罚金。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3年2月18日13时20分许,其在贸西派出所东侧自己经营的贸兴烟酒门市,过来一男子问其露露多少钱,其说50元,他边骂边说在他村就是40元,他又问一件六个核桃多少钱,其说60元,他边骂边说在他村就是30元。然后他将一箱露露推倒了,其说他是买东西还是骂人。他说:骂你咋了。其说要骂回家骂去,其就指着他冲他走过去了,他用脚踢了其一下,其朝他头面部打,他就朝其脸上乱打,二人就打在了一起,其媳妇还有他媳妇都上来拦架,拉不开,警察过来将二人拦开了。其当时鼻子流血,右眼肿了。2、证人任某某证实,2013年2月18日中午,其在街上转悠,看到贸西派出所东侧卖烟酒的小孙和一名男子在打架,小孙扬起手去打那名男子,没有打到,那名男子一手抓住小孙的领子并踹他的腰,将小孙踹倒在地。然后那名男子就骑在小孙的身上,抡拳往小孙脸上打了几拳,小孙的爱人就抱住那名男子的手,小孙就从地上起来了,其发现小孙的嘴上出血了,脸上也被那名男子打肿了,小孙又想去打那名男子,但是被派出所工作人员给拦开了。小孙具体叫什么名字,其不清楚,其经常到他店里买烟酒,就是贸西派出所门口东侧第二个门市。3、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2月18日中午,其和丈夫曹某某、婆婆、女儿四人打车到贸易街西头的蓝天骨科医院看公公,其婆婆领着女儿先上医院,其与曹某某来到贸易街贸西派出所楼下的贸兴烟酒门市想买露露。他走在前面,先去了烟酒门市,其在贸西路对面等曹某某。其看见曹某某与烟酒店老板(男子)好像在说买露露的价格,其也往门市走过去,两人好像在说价格时说顶了,双方互相用拳殴打对方,扭打到一起,具体谁先动手,其没看到。其过去把对方男子拉开,对方妻子也来拦架。当时其拉着对方男子在门市前面,对方妻子和曹某某在门市西侧,然后对方男子挣脱开其,又冲曹某某过去,他俩又打起来,当时那名男子已经被弄倒躺在地上了,面部朝上,曹某某还揪着男子的上衣在打他,具体怎么打的,其没看清楚,派出所的人出来后,他俩就松开了。对方男子鼻子出血了,脸也被打肿了,曹某某脸上有抓痕,右手拇指被咬伤,是对方男子弄的。4、证人石某某证实,2013年2月18日13时20分许,其在贸易街贸西派出所东侧的贸兴烟酒门市里屋看孩子,老公孙某某在外面经营,过来一男子问孙某某露露多少钱,孙某某给他说了价钱,那男子的话不好听,其就急忙向外走,看到那男子和孙某某打起来了,一名女子(应该是那男子的媳妇)在拦,其就过去把那男子拉到了一边,他媳妇也把孙某某拉到了一边,那男子拽其头发把其推倒,孙某某过来扶其时,那男子又过来按住孙某某朝他脸上打了几拳,孙某某嘴上鼻子上出血了,右眼肿了,其和他媳妇都上来拦架,拉不开,后来警察过来把他们拦开了。5、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贸西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10日,曹某某自行到案。6、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邯公物鉴(伤检)字(2013)107319号、1073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曹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7、被告人曹某某当庭供述,2013年2月18日中午,其在贸易街贸西派所东侧的贸兴烟酒门市准备买东西看望住院的父亲,因价格问题与老板发生口角,其将老板打伤。另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实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宏伟审判员:李靓人民陪审员:魏艳君
书记员:李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